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人民陪审员郑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资兴市X镇鸿都天马广场开发房产时以向原告樊某某预售门面为由收取x元房款,2009年9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有x元借款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樊某某交付被告陈某某预售门面款x元,后来因被告无门面交付且原告的收条被弄丢,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重新出具收据一张,并经双方认可,此x元门面款转为借款。2009年9月12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出具“今借樊某容现金柒万伍仟元(x.00),按1分每月计算”和“今借樊某容现金陆万元(x),此借支不计利息”的借条两张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及利息x元,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于2010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二、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