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高中文化,广西国营高峰林场陆川造林部工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非法持有枪支,2010年1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同年11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陆川县米场卫生院退休职工,住(略)。因非法持有枪支,2010年1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同年11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梁某分别携带三支枪、一支枪,与潘某×,伍某到陆川县X镇陆透水库附近打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三支枪,有二支为猎枪,一支为汽枪,被告人梁某携带一支为猎枪,均系非法持有,经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这四支枪均为枪支。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伍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是初犯,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猎,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李凯帆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