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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锦玮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锦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金某,原审被告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下称中帝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锦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扬,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敬森,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连锦玮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锦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金某,原审被告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下称中帝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锦弘担任审判长并承办,审判员王某荣、审判员黄可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2日,吴某、金某与锦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锦玮公司向吴某、金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30万元,逾期不还,锦玮公司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王某签名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08年11月18日,作为甲方的吴某、金某与作为乙方的锦玮公司、作为丙方的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为30天,借款起始日为甲方的信用卡划出资金某间,还款日为甲方信用卡收到资金某间止。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某用费为月息三分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与借款资金某期时一并归还。丙方同意为本协议的担保人,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承担本协议乙方的所有权责。在该借款协议所署的日期之上有中帝公司自愿承担本借款协议连带还款担保字样及中帝公司盖章。次日,吴某、金某与锦玮公司、中帝公司和王某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其中确认锦玮公司已于2008年6月22日偿还了100万元资金某用费。锦玮公司保证在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2008年11月19日至27日支付资金某用费160万元。王某同意为该协议为担保人,在锦玮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承担其所有权责,负责偿还借款、资金某用费及滞纳金。中帝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3月24日,吴某和金某分别以双方的名义通过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共向锦玮公司电汇1000万元;2008年11月20日,吴某和金某以吴某的名义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电汇的方式向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金某粮油有限公司电汇50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23日锦玮公司共计向吴某、金某偿还385万元。

原审还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7%,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7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3%。

2010年4月15日,吴某、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玮公司偿还所借本息及滞纳金;中帝公司及王某对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任,锦玮公司、中帝公司、王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金某与锦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吴某、金某向锦玮公司支付借款,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吴某、金某与锦玮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某、金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共向锦玮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但锦玮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吴某、金某偿还全某借款本金某利息,因此锦玮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中均约定王某为协议的担保人,但对担保方式未予以明确,因此根据协议和法律的规定,王某应对锦玮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帝公司则应依据协议对锦玮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锦玮公司、中帝公司主张在吴某、金某认可的385万元还款以外还有其他还款一节,2008年11月19日吴某、金某与锦玮公司、中帝公司和王某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确认锦玮公司已于2008年6月22日偿还了100万元资金某用费,除此之外锦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还款情节存在,吴某、金某亦对该主张不认可;而2010年1月19日欠条是锦玮公司、中帝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虽然记载有“前期1000万元连本带利1170万元已还完”的字样,但该欠条最后还记载有“偿还以上(约)欠款时,以双方财会对账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即欠条中锦玮公司对其与吴某、金某之间的借款偿还情况要以最后双方对账认可的数额为准,但锦玮公司并未能提供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的证据,因此该院确认锦玮公司共偿还485万元。

关于已偿还的385万元的属性问题,锦玮公司偿还钱款时并未对钱款的属性予以明确,其亦不能说明385万元中用于偿还本金某具体数额;另外,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补充借款协议中约定可知,当事人之间在偿还借款前,有先支付资金某用费的先例,因此对锦玮公司主张385万元中有部分钱款是用于偿还本金某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关于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某给付问题,根据2008年3月22日的借款协议及2008年11月19日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可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由借款方支付资金某用费,而在借款方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借款方则需要支付滞纳金。当事人在2008年3月2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一个月资金某用费30万元和每日3‰的滞纳金,均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均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4.12%。据此,2008年3月22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的资金某用费应为21.90万元(1000万元ⅹ26.28%÷12),协议中约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以外的部分,锦玮公司需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4倍的标准向吴某、金某支付滞纳金。

2008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为30天,使用费为月息三分五,锦玮公司逾期不还的滞纳金某每日3‰,上述使用费和滞纳金某收取标准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4.12%。据此,2008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的资金某用费应为10.05万元(500万元ⅹ24.12%÷12),协议中约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以外的部分,锦玮公司需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吴某、金某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锦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吴某、金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30日利息21.90万元、以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滞纳金(滞纳金某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其中485万元已支付);(二)锦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吴某、金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30日利息10.05万元、以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滞纳金(滞纳金某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三)中帝公司、王某对锦玮公司的上述还款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10元,由锦玮公司、中帝公司、王某共同承担。

锦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锦玮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锦玮公司和中帝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簿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王某均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锦玮公司根本无法举证,故应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认可的数额认定本案还款数额不客观,造成锦玮公司已实际偿还的2000余万元化为乌有。(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还款时间及还款时的利息数额,即将认定的485万还款全某作为利息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也不需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侦查完结后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事由。(二)本案的还款数额根据我方实际统计,还款数额是485万元,上诉人只是在口头上声称已还款2000余万元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的本金某利息的还款按照约定是一并偿还,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是先偿还的利息,每次所偿还的数额都无法偿还当时所欠的利息,所以不存在还款的数额已经顶本金某情况。故至今为止,锦玮公司对于本金某分分文未还,所有上诉人的说法都属猜测而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

中帝公司陈述称:中帝公司同意锦玮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某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锦玮公司直接偿还吴某、金某款项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月1日。2008年11月19日前锦玮公司直接偿还吴某、金某的款项数额为200万元。

2009年8月18日及8月26日,锦玮公司分别向吴某、金某偿还30万元及20万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原始凭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玮公司所欠吴某、金某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而非锦玮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某欠吴某、金某的款项问题。锦玮公司、中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拘留及其所涉刑事诈骗案件,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而且经锦玮公司申请,本院已调取了锦玮公司的相关账簿,并就欠款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本案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不具备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律事由。因此,锦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其次,关于锦玮公司实际给付吴某、金某具体款项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还款日为吴某、金某信用卡收到资金某间为止”,该内容不仅约定还款的时间,亦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即锦玮公司直接付款到吴某、金某的信用卡,而未约定由何人代收。因此,除吴某、金某自认的及有证据证明的外,应认定锦玮公司将款项直接付给吴某、金某的款项为锦玮公司偿还的欠款。虽然锦玮公司账上体现还款2000余万元,但据其账簿及原始凭证记载,该款项中除部分付给吴某、金某外,大部分均付给了王某。而锦玮公司虽主张其他款项是通过王某还给吴某、金某二人的,但吴某、金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未表明其代锦玮公司向吴某、金某偿还了相关款项,锦玮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除锦玮公司给付吴某、金某的已包含在二人自认的485万元中的款项外,锦玮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4日及9月5日给付吴某、金某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款项,09年8月18日、26日分别给付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款项。对于上述100万元款项,吴某、金某二人称虽收到,但主张系替锦玮公司还给王某的欠款,不应列入锦玮公司偿还的款项范围,并以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内容作为证明。根据该补充借款协议:锦玮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向吴某、金某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没有还款,于2008年6月22日支付资金某用费100万元。该借款至2008年11月19日已逾期近七个月时间。由此可知,锦玮公司明确确定于2008年11月19日前仅偿还吴某、金某100万元。虽帐簿记载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合计给付吴某、金某200万元,但其实际未将上述100万元的款项列入偿还本案吴某、金某的款项之中,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吴某、金某的该项抗辩成立。而另两笔合计50万元款项,因原始凭证明确记载付给了吴某、金某,吴某、金某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锦玮公司共计偿还吴某、金某535万元(485万元+50万元),锦玮公司关于其他款项亦应认定偿还给吴某、金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再次,由于锦玮公司未明确所还款项的属性,而经对账查实,锦玮公司直接偿还给吴某、金某款项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月1日,仅据双方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约定,锦玮公司给付吴某、金某款项的时间已构成逾期;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履行协议时所还款项为资金某用费的实际情况,能够确定锦玮公司应先给付滞纳金某非本金某利息。虽然锦玮公司分期分笔经付了吴某、金某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始终未能偿清随着两笔借款的欠款时间推移而增加的滞纳金。因此,原审法院将所确认的485万元还款全某认定为滞纳金某无不当。而本次审理中确认的50万元已付款项的性质亦属于锦玮公司所给付的滞纳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项为大连锦玮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吴某、金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30日利息21.90万元、以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滞纳金(滞纳金某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其中535万元已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10元,由上诉人大连锦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王某荣

审判员黄可心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艳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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