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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9月2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和张某甲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4日,张某乙将自己地里的玉米秆往一边放时,占用了属于张某甲管理的土地,将该地里张某甲栽的两颗小杨树折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造成张某乙身体受伤。张某乙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疗等费用1270元。张某乙受伤一事经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理后,就民事赔偿一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乙于2010年9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向该院提起反诉,因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张某甲的反诉不予受理,已经告知其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每日13.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和张某甲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彼此若有矛盾应通过协商解决,不应发生殴打现象。张某甲将张某乙致轻微伤,应负主要责任,对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张某乙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的损失除医疗费1270元以外,还有护理费92.12元、误某9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张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75元与事实不符,该院酌定为20元,以上共计1614.24元。因张某乙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本人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上述费用张某甲承担75%即1210.68元,张某乙承担25%即403.56元。对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张某乙受伤为轻微伤,张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人民币1210.68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张某乙的房屋是上下邻,其在与张某乙房屋相邻的地里有两棵树。2009年10月4日,其发现张某乙正在折树,上前制止时发生争执,张某乙被树枝划伤。2、一审时,其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去现场调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程序违法。3、是张某乙先侵犯其权益,其旨在保护自己的财产,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让其承当75%的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的(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由张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乙辩称,其没有侵害张某甲的财产,其住院治疗是伤情需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张某甲在其责任田种树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甲质证称,其是在自己的责任田种树,并未侵害张某乙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时,张某乙提交登封市公安局登公(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致张某乙轻微伤的事实。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系被树枝划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致张某乙轻微伤的事实确凿,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张某乙损失的责任。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某甲原审时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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