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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伙同乔新伟(另案处理)预谋拦截过往车辆,索要财物。于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伙同乔新伟在长葛市魏武大道与一号路交叉口北边龙兴铝业附近无故拦截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蓝色解放小货车,并强行向其索要现金50元;无故拦截被害人李某平驾驶的白色解放轻型卡车,并强行向其索要现金100元;无故拦截被害人史新安驾驶的蓝色解放单桥六轮货车,并强行索要现金100元;无故拦截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红色东风货车欲再次索要现金时,因王某乙趁其不备掉头跑掉,未得逞;无故拦截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红色厢式物流货车,强行向其索要现金,因高某某趁其不备驾车跑掉,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将索要欠款用邮寄的方法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多次无故拦截他人车辆,索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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