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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冯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

原告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冯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原XX、梁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9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就职。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协议》(以下简称《员工协议》)和《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以下简称《员工协议补充协议》),就被告的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09年5月,因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已领取原告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直接竞争单位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而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为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服务;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x.30元;3、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x.57元。

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09年7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x.61元。

原告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2份、《员工协议》、《员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以及竞业限制约定;

3、辞职书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函、经济补偿金支付信息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辞职,原、被告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达成一致;

4、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网站资料,证明该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竞争;

5、(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类似被告的行为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应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6、被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其中2009月5月工资中有一笔2935.19元是2009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前12个月实得工资为x.91元;

7、银行汇款记录4份,证明2009年6月24日支付的x.51元(系2009年5月工资)中包括了6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35.19元,2009年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分别支付当月的2866.6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09年10月28日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8908.60元;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61元;

8、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至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

9、离职交接结算清单,证明离职时双方约定被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冯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协议》和《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员工同意与XX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年内,未经XX书面同意,其不会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下述服务:()涉及与员工在XX任职的最后一年中工作或负责过的相关XX产品类型相同或功能相似的产品,及()在员工于XX任职的最后一年负责过的区域内提供。”“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不领取或不按时领取其经济补偿金的,仍应遵守本条款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员工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在1年之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XX有竞争的业务,除了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XX支付按下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该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若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期限计算)的月平均工资×4。由此造成XX实际损失的,XX还可就该实际损失高出违约金的部分对员工进行追偿。”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被告在CRDM(心脏节律)部门担任TSR(销售代表)工作。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同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分12次按月平均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09年6月,被告被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外派至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停止为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服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70元;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805.57元。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疗产品及医疗器械配套的医药化工类产品和相关零部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以医疗产品为主的区内仓储、分拨业务及售后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贸易代理及医疗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保税区商品展示、产品维修及人员培训(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上范围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进出口Ⅲ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介入器材;从事上述产品的市场推广开发调研活动;医疗器械相关售后服务。2、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为x.91元。3、原告已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x.61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员工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原告企业经营范围与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故原告主张其与百多力(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离职后即不顾其与原告的竞业限制约定而进入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x.30元、退还2009年7月至10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x.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x.30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9年7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x.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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