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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香港某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某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原告薛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香港某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代表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0年10月8日,原告与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派遣原告至上海代表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7日。2010年1月7日,上海代表处通知原告终止雇佣关系,理由原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其他公司提供服务,泄漏商业秘密。后服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认为其并无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故现要求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上海代表处于2010年1月7日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上海代表处提出拒不改正为由,口头通知被告将原告退回。被告遂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代表处辩称:将原告退回服务公司系因其严重违纪、泄露商业机密并为第三方服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者忠诚义务和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00年10月,原告入职服务公司,并被派遣至上海代表处工作。2007年起,原告开始负责上海代表处的行政事务。原告与服务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期限均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约定派遣原告至上海代表处工作,月工资x元(税后)由用工单位上海代表处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第九条保密约定9.1本合同期内以及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未经用工单位书面同意,乙方(本案原告)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服务公司>)泄漏用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利用该商业秘密获利。……”;第十条利益冲突的约定10.1条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从事任何与用工单位利益相冲突的活动……第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工手续……12.2乙方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12.3条乙方理解并同意,违反本合同第九、十、十一条约定的,无论情节轻重,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派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理解并承诺:其已经在本协议签署前仔细阅读了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理解并完全同意前述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愿意在派遣期限内遵守用工单位的前述各项规章制度,并应诚信地履行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任何协议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等。”2010年1月7日,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出具“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原告违反代表处的规则和条例,将代表处的商业机密泄漏给第三方并为这种机构工作,同时将原告退回服务公司。同年1月19日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并由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机关作出“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上海代表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与上海代表处老板和经理的谈话录音、宁波保税区光彩服饰有限公司任某的书面证言、原告的中英文邮件往来、原告于上班时间打印的资料及原告的工作记录。谈话录音包括相应的文字记录及翻译件,录音持续时间为46分8秒,原告在谈话中提及:“我未向他们介绍任何供应商,仅仅是一个供应商,只是利用我们的供应商作为一家出口商,因为一些工厂没有出口公司,所以,我介绍我们的供应商为他们做出口。仅仅是出口代理事宜,你能得到最廉价的代理……唯一我接受我犯的错是我利用公司的资源做其他事情。这是最多的打印,我只打印了一份”。任某的书面证言称:“在2008年期间,我两次收到一份某远东有限公司供应商的评级名单……在2009年期间,宁波保税区光彩服饰有限公司收到薛(Jane)的几个询价要求-与某远东有限公司的式样无关……”。原告的中英文邮件往来记录包括翻译件并经公证,其中有原告收到的要求根据最低订货量计算价格、因买方在寻找品质细腻的涤纶而询问原告能开展那些工作的邮件及主题为“收到的柜台样品”的邮件,多封原告与他人沟通的主题为“x目标价格”的邮件往来,主要为沟通某些服装报价,上述邮件中原告的沟通对象均使用“x”邮箱;原告与K某@x.com的多封往来邮件,主要沟通腰带的样品及报价,原告收到的第一封邮件有“上海荣宇服装有限公司”的落款;原告发送给r某@x.com的主题为“转发:五月份清单”的邮件及附件。上海代表处称“评级名单”即为上海代表处的全球供应商名单,“x”为某制衣有限公司(某x)邮箱,该公司与上海代表处有竞争关系,“K某@x.com”为上海代表处供应商,“五月份清单”的附件为上海代表处全球供应商名单,接收方为提供证言的任某。原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大致认可,但称有涉及原告否认将信息给他人的谈话内容,被告没有一并提供。在仲裁时原告还称其只是帮助朋友做介绍,提供的资料和询价报价也不是上海代表处的供应商,且谈话中“我介绍我们的供应商为他们做出口”的这些供应商并不是上海代表处独有的,将他们介绍给朋友不会损害上海代表处的利益;对任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任某所在的公司系被告的供应商,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所有公证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邮件是截图或是从上海代表处的电脑下载的,并非第三方服务器下载,可能经过修改,公证的方式不够严密,没有达到对电子证据的诉讼要求。上海代表处另提供原告签署的英文版聘用确认书及道德准则和翻译件,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聘用确认书载明“……你在被公司雇佣期间,未经本公司的事先同意,即使在短期内也不得雇佣于任何其他公司或机构……在开始被雇佣前,我们提醒你,有关我们的顾客、价格策略、供应商以及工厂的资料与我们所有销售的产品一样完全是我们公司惯有的。因此,你被雇佣的条件之一就是无论在你雇佣期间还是离开本公司之后,均不可将有关我们顾客的资料或与本公司结构、管理和/或财务或业务有关的任何情况透露给外方。”道德准则载明:“……禁止某远东有限公司(K)的雇员以可能影响或被认为将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作出判断的任何方式接受任何其他公司的雇用,任职(例如:董事等职)……某远东有限公司(K)的雇员有义务保护本公司已经交托给他们的机密性和非公开资料。误用和散发这些资料是禁止的……拥有有关公司不能公开的资料-非公开资料的雇员,严禁其将这些资料用于个人的获利目的……还禁止将这些资料传给其他人……某远东有限公司(K)的雇员本人有责任接受和完全执行本道德准则。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容忍对适用法律和公司准则的违反。对道德准则的违反将导致被采取纪律措施或被解雇…..”。原告对聘用确认书和道德准则最后一页本人的签字均无异议,但对其他没有其签字的几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这是2009年才签收的,上海代表处指责原告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签署聘用确认书和道德准则之前,且未明确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对打印的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只是帮朋友打印东西,无法证明为其他公司服务;原告本人书写的工作记录中有其他公司商品信息、订单号码及草图等,原告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受雇于其他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当忠诚地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更应当遵守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约定,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上海代表处已在员工的聘用确认书和道德准则中对“顾客、价格策略、供应商以及工厂的资料”不得外泄加以明确,庭审中原告称聘用确认书和道德准则系在2009年签字的,对以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违纪行为及相应的惩罚方式,而有些行为可能是普遍认可的严重违纪行为,也不需要在规章制度中一一例举。作为一名劳动者,负有对用人单位的“顾客、价格策略、供应商”等资料保守秘密的义务,这应是普遍的认知。本案中从上海代表处提供的谈话记录、经公证的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帮助他人获得上海代表处供应商信息、为他人提供供应商、商品报价咨询等行为,显然违背了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和应当恪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属于严重违纪,故上海代表处将原告退回服务公司,服务公司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香港某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苏芳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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