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购买韩楼村X村民周书和位于古泉山龙沟北路西侧的杨树22棵,后卖掉。经鉴定,采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6.93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李XX、李ZZ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技术鉴定结论书,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