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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王某甲、曹某、王某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温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曹某,女。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商丘工行”)与被告王某甲、曹某、王某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甲、曹某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工行诉称,2003年11月24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48万元的借某合同用其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私有房产一处作抵某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借某期限1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利率4.8‰。原、被告在借某合同中约定“借某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每个付款期为一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某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借某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自贷款发放至今,借某人只偿还了x.9元,已连续违约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王某乙也拒绝承担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某合同,并由被告王某甲、曹某归还借某x.1元及相应利息。2、如果被告王某甲、曹某不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则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某权并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违约责任;4、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甲、曹某辩称,本案原告起某时刑事案件未发生,后来睢阳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卢xx诈骗117万元,该判决已被中院维持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是事实,本案正如王某甲所说的涉案贷款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诈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曹某之间借某合同关系是否存在2、被告王某乙是否对借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某合同、借某、抵某合同、抵某清单各一份;2、房屋他项权证1份、3、按揭贷款证明(被告王某甲、曹某、王某乙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已将借某划至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某甲、曹某认可的,该笔借某应有被告王某甲、曹某偿还,被告王某甲、曹某已连续三期以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某合同有效,借某合同保证人栏内有王某乙本人签名,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起某、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王某甲要求解除与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某合同案;2、房地产抵某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抵某物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设置的抵某物不存在,致使担保合同无效。3、(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卢xx诈骗数额117万元已包括王某甲48万元,商丘工行丧失诉权应向卢xx追赃,而不是起某被告。

被告王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曹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本案实质性发生变化,原告的举证已无实际性意义,刑事裁定已确认卢xx诈骗成立,原告举证无法与生效裁定相提并论,无任何某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同相关手续均是真实的,无论合同关系、存在是否有效,只要确定本案涉嫌诈骗,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卢xx既诈骗了原告,又诈骗了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抵某、借某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甲、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受害人时并没有通知商丘工行作为受害人参加诉讼,商丘工行也无法提起某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卢xx并不是原、被告合同之间的当事人,卢xx诈骗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某、抵某、担保合同的有效性。被告王某甲、曹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曹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7月份在卢进才的介绍下,被告王某甲、曹某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并将个人有关资料交给了卢xx,授意由卢xx办理有关手续。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王某甲、曹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将所购房屋交付给王某甲,并将所购房屋产权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2003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甲以房产作抵某和原告签订了借某合同一份,借某48万元,办理了抵某登记,被告王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某期限为10年,月利率4.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120期偿还借某。借某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某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按照借某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已经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某划到房屋出让人“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按约定于2003年11月2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甲没有归还过借某,已连续三期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帐上还的借某本金x.9元被告王某甲否认是其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商丘工行所诉的48万元贷款,由(2008)商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为诈骗款。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工行与被告王某甲、曹某所签订的48万元贷款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该笔贷款已被(2008)商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为诈骗款。因此,原告商丘工行起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曹某偿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3110元,共计x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义立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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