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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

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薄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某承担相应某任,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主体资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丧葬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死亡赔偿金五十三万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七千元、精神损失费十万元,共计人民币六十六万零二百五十一元。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要求以2009年度赔偿标准予以判决。

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邓某某从湖北来沪,共谋由邓某色中老年男子以按摩为由,将其骗至事先准备的房间,陈某机窃取钱财。经事先预谋,2009年5月7日16时许,由邓某话联系薄某,将薄某至陈某借的本市X路X弄某号二楼亭子间,向薄某供按摩服务,陈某乘机从薄某衣物内窃得现金数百元后下楼。不久,在薄某发现钱款被窃后,邓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返还钱款给薄,薄某取邓某手机。随即,陈某等人返回上述亭子间,并与薄某生争吵、拉扯。当陈某窃得现金返还薄某,双方又因返还钱款金额和邓某手机等问题继续争吵、推搡。其间,陈某刀刺戳薄某右颈部一刀等,致薄某地。嗣后,陈、邓某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薄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颈部等部位,造成右侧颈总动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荆州市被抓获。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述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居民死亡确认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人邓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卜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及前科材料;原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某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薄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系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毛某某、薄某死亡赔偿金五十七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丧葬费二万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误工费七千元,共计人民币六十万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五角。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康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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