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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高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x,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因怀疑其妻子x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1年8月5日下午6时许得知x某与人在湖南省茶陵县卫生局旁边的锦华宾馆开房,遂打电话约好x某喊人去捉奸。2011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某带着被告人x某及x某按其要求喊来的x某、x某(身份未查明)四人由x某驾驶x某的凯迪拉克轿车从湖南省株洲市赶到茶陵县,被告人x某遂带着x某、x某冲进锦华宾馆的238房找到x某并对x某拳打脚踢。后三人又将x某强行带至车上,由x某、x某将其看押在后座,x某指挥x某将车开往株洲方向,并先后在茶陵县106国道仙人湾一偏僻路段、茶陵县X组一山体开挖处和攸县X镇“健龙油脂厂”附近三处地点停车,x某和x某、x某三人将x某拉出车外对其实施殴打、烟火烫身,还用砍刀相威胁,逼x某承认其与x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人x某等人逼迫x某写下与x某有不正当关系的字条及要x某打电话给x某承认错误后才将其放走,并驾车逃往株洲市。x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x某赔偿了x某误工费、医药费共计9000元。

本院还查明,当x某从车尾箱里拿出砍刀准备用砍刀相威胁时,x某规劝x某并缴下砍刀放回车尾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某、报告等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且规劝被告人x某并从x某手中缴下砍刀,防止了危害后果的扩大,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x某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可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x某可免除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某犯非法拘某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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