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常某,安徽省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蔡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某乙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蔡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乙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9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