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同案人黄某甲向被告人黄某甲提议二人一起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甲当即表示同意。为便于在盗得物品后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甲遂用被告人黄某甲捡到的“黄某乙”的身份证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汝城县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中国移动汝城分公司办理了号码为(略)的一张手机卡。2011年4月27日12时许,同案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区三星工业园一施工工地,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望风,同案人黄某甲则携带扳手等工具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挖机操作室内,盗得该挖机内的操作显示屏和电脑主板各一台,并将一张写有“想拿回请连(联)系(略)”的纸条留在挖机座位上。之后,二人将盗来的挖机操作显示屏和电脑主板藏匿于汝城县X村一间无人居住的老屋内的草堆中。经鉴定,被盗挖机操作显示屏价值人民币8600元,电脑主板价值人民币x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挖机操作显示屏和电脑主板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移动汝城县分公司账户查询清单及语音详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系自首,系初犯,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审判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