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前,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接其妹梁××的电话称被男友黄××殴打后,即和一个绰号叫“老窜”的朋友(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村委公房X号房梁××与黄××的租住处,对黄××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用小铁锤朝黄××的头部打了两锤,造成黄××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