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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诉张某、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X街西段。

负责人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机电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张某、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机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被告张某、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机电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12时30分,在金明大道河南大学西小门处,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汽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盛某)与吴世慧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汽车相撞,造成豫x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世慧不负事故责任。豫x在人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车损x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拆检费1877元;评估费850元;车辆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盛某作为豫x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盛某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世慧而不是本案原告,其中损失是吴世慧的损失而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不享有诉权。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开封机电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张某、被告盛某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原件,证明被告盛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如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轿车的三责险和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车损x元明显偏高,其他各项诉请均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原告开封机电汽车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豫x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机动车豫x车辆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作为豫x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濮至恒价[2011]鉴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豫x维修发票一份及其费用清单七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豫x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x元,后该车又经开封市X区天盛某车维修行维修实际花费修理费用x元;3、开封市X区天盛某车维修行证明一份、车辆豫x税收完税凭证一份,证明豫x为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53天无法正常营运(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17日);4、拆检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八份,停车费票据十二份,评估费票据十七份,证明原告各项费用支出;5、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盛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损失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为准。完税证明系复印件,是本案原告的完税证明,与本案车辆没有关系。对证据4拆检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当计算在车辆的定损评估报告中,而不能另行计算,评估费票据因评估报告的无效而不应支持,对证据5两份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车损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被鉴定车辆豫x系开封登记车辆,事故又发生在开封,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委托濮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于情理不符,该车辆车主是吴世慧不是本案原告,其委托车损评估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该鉴定机构仅具有二手车评估资质,不具有车损类司法鉴定资格,该评估的车损数额偏高,与实际数额不符。对维修发票及费用清单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完税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评估结论不能成立,因此评估费不应支持,拆检费票据有异议,按照通常做法拆检费一并计入车损范围,而且如事故车辆被维修部门直接施救,施救费不应另行计算。且拆检费、施救费偏高。施救费中有两张某应使用的老票共计100元。对证据5两份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开封机电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张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被告盛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盛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3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小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盛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河南大学西小门前时,先与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吴世慧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导致豫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世慧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小轿车经评估,该车车损总价值为x元,该车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17日,造成53天无法正常营运。

另查明:被告盛某系豫x号小轿车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率。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开封机汽车租赁公司各项损失为:

1、车损x元,有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维修发票和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85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车辆营运损失3180元,鉴于豫x确为出租车客运车辆,本院酌定车辆营运损失每天为60元,(60×53天=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共计x元。原告主张某拆检费187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车与吴世慧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被告张某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作为豫x号小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已分别接受被告盛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原告的车损x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评估费850元和车辆营运损失3180元,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应当由被告张某和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评估费850元、车辆营运损失3180元,共计4030元,被告盛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为355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张某和被告盛某承担2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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