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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诉魏某丁、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女,居民。

被告魏某丁,女,退休职工。

被告黄某,男,退休职工。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魏某丁、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丁、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被告魏某丁以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天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2010年11月1日,被告魏某丁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在该借条注明2010年10月2日借款的3000元。被告魏某丁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有钱不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魏某丁、黄某未作答辩。

经查明,被告魏某丁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魏某丁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日,被告魏某丁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魏某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对2010年10月2日的借款3000元补充写在该借条上,该借条载明“兹向郭某丙借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正(x.00)月利按1%计另:加叁千元正。借款人:魏某丁2010年11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丁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本金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魏某丁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与魏某丁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丁、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丁、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丙借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魏某丁、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耀海

审判员陈政忠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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