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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莘县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莘县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老城原范县X街营业所楼下。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同会,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银行公职律师。

被告刘某,女。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0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某、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某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06月29日,因被告刘某家中发生变故,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马同会,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县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08月26日向郑某乙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原告为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1、担保费率为月息1分4,并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张某为被告刘某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郑某乙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现金10万元,被告刘某在借款期间分5次、按约定的利率及担保费率偿还了原告利息及担保费共计x元。2009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也未履行保证某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月息2分1,自2009年08月26日起算至清偿日止)及担保费(月息1分4,从2009年08月26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及担保费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约定利率是3分5厘,后来又变成了4分5厘;借款时利息是3分5厘,没说明利率和担保费,只是说利息3分5厘,过了三个月左右,利息涨到了4分5厘。借款后其只付过利息,大概是x元。原告诉称的担保情况属实,其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因是其本人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要求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张某作为反担保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保证某律关系、主债务是原告代被告刘某偿还郑某乙借款后的追偿权,原告在未清偿前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债务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无权向被告张某主张某利。2、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张某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3、借款合同双方及本案原告未取得被告张某的同意便对还款期限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某任。4、被告张某是反担保保证某,与其并存的有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物保应优先于人保,但由于原告、出借人郑某乙、被告刘某的过错,导致担保车辆无法用于偿还被告刘某的债务,故被告张某应免除保证某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状中合同的到期日有笔误,应以合同中的日期为准。另外,被告刘某提到的3分5厘利率包括利息2分1厘、担保费1分4厘,从未有过4分5厘的利率。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某材料:

1、收某、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各一份。证某原告已通过代位清偿取得向两被告的代位追偿权。

2、借据一份。证某该笔款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是担保人,不是出借人。

3、担保合同一份。证某原告为被告刘某与出借人郑某乙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

4、营业执照一份。证某原告具有提供担保的资质。

5、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某被告刘某不能偿还借款时,反担保人被告张某具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

6、抵押合同、担保书各一份。证某抵押合同到期日,被告张某又重新签订了担保书,为被告刘某提供了新的担保,抵押合同未实现,被告张某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7、被告刘某书写的证某。证某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又签字同意提供担保,与证某6相互印证。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方证某、四、五、六均无异议。证某二有异议,称借款时约定出借人是原告,没借郑某乙的款,其同郑某乙不认识,出具借条时郑某乙一人在场,其认为原告是郑某乙的公司,就给郑某乙出具了借条。证某三有异议,借款时约定利息是3分5厘,合同上显示是2分1,对此其不清楚,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张某也在场。证某七有异议,该证某是其书写,当时被告张某和出借人郑某乙找到她,郑某乙对她讲签了该证某借款可以延期,因其急着去接孩子便签了这份证某。

被告张某对原告方证某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某属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从该证某可看出原告代为偿还的数额为x元,故其追偿数额应是x元,担保费应按合同期间计算。证某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某目的有异议,该借据显示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郑某乙并非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原告才是实际出借人。证某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某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出借人郑某乙、被告刘某的原因,抵押车辆未进行留置或保管,致使担保物权无法实现,因此应由过错主体承担责任。证某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发放贷款,原告以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发放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证某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某目的有异议:该证某充分证某郑某乙的出借行为是公司发放贷款行为。证某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担保物权无法实现,该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某无关。担保书是被告张某写的,当时原告方扣留了被告张某的车,被告张某无奈写了该份担保书。同时,被告张某出具该担保书时,原告并未向郑某乙偿还被告刘某的借款,被告张某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实际发生,故该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某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某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同意担保的主债务并非10万元借款,而是在2009年11月03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刘某家中物品无偿给郑某乙,与原借款合同无关。同时,该证某能证某还款期限已经延展到11月03日,原告当庭否认诉状中所称的2009年12月23日为合同到期日,并辩称借款期限未变更,以合同为准与本证某相矛盾,故2009年11月03日之后郑某乙与被告刘某又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变更截止期就是原告自认的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1月03日至2009年12月23日之间的变更期间被告张某未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保证某同意,保证某免除责任。

原告证某,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张某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称该证某系原告单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某二,被告刘某有异议,称借款时约定的出借人是原告而并非郑某乙;被告张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承认该借据是其向郑某乙出具,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某三,被告刘某有异议,称借款约定利息是3分5,该证某上显示是2分1,对此其不清楚;被告张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依法予以确认。证某四、五、六,被告刘某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对三份证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某七,被告刘某有异议,称郑某乙对其讲签了该份证某借款可以延期,但其未提供证某证某;被告张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承认该证某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张某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某。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某。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某于2009年08月26日向郑某乙借款10万元,为其出具借据;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被告刘某、张某于2009年08月26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08月26日起至2009年09月04日止,利率为月息21‰、担保费率为月息14‰,同时约定被告张某作为反担保人在被告刘某逾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全部或部分本息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以其自有的财产豫J—x广州本田锋范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08月26日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轿车作价15万元,约定抵押率为60%,实际抵押额为10万元;同时被告张某与原告于2009年08月26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某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保证。郑某乙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为其出具借据。借款期间,被告刘某分5次,按约定的利率及担保费率偿还了原告利息及担保费共计x元。被告刘某因欠王际东12万元,其所有的豫J—x广州本田锋范轿车被王际东扣留,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过户给王际东,折抵欠王际东的12万元欠款。2009年09月0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延期使用借款20天,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签字予以认可。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某,承诺:“作为刘某的贷款担保人,保证某2009年12月27日前还清被告刘某的欠款本息”。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郑某乙出具证某,保证某2009年11月03日前还清欠款本息,否则其家中所有物品作为违约赔偿归郑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亦在该证某上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作为被告刘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0年03月21日偿还郑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9年08月26日起算至2010年03月21日止),之后原告基于代偿行为向被告刘某追偿,并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反担保保证某任,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2009年08月26日,原告担保公司同被告刘某、张某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原告担保公司同被告张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担保公司同被告刘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

原告担保公司于2010年03月21日代被告刘某偿还郑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9年08月26日起算至2010年03月21日止),起诉时原告担保公司基于代偿行为已取得追偿权,原告诉请的担保费是原告担保公司同两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同被告刘某、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称“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只有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追偿”,不予采信。

原告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间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某享有催偿权,其在借款期间收某被告刘某分5次、按约定的利率及担保费率偿还的利息及担保费共计x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在借款未清偿前向被告刘某、张某主张某是催偿权,而并非被告张某所称的追偿权。

原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某甲,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某,出借人郑某乙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2009年08月26日的反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处签名的行为,是郑某乙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被告张某进行的民事行为,目的在于协助原告担保公司实现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郑某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郑某乙作为原告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出借人郑某乙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的民事代理行为与本案中的诉讼代理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告担保公司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且被告刘某作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向郑某乙出具的借据,故对被告张某称“原告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原告和被告刘某之间名为担保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张某称“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在不具有放贷资质的情况下向非原告企业职工本案被告刘某以收某高额利息为目的予以放贷,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同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原告和被告张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担保公司同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自2009年08月26日至2009年09月04日”,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审理中并未发现合同中记载2009年12月23日这一时间,庭审中原告担保公司对此补充陈述称:起诉状中合同的到期日有笔误,应以合同中的日期为准。2009年09月04日借款到期后,还款期限多次延展,被告张某均予认可,承诺承担保证某任,并签字捺印。故对被告张某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经被告张某同意,重新对偿还期限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不应承担保证某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本案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豫J—x广州本田锋范轿车过户给他人,致使原告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不能实现;因该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能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担保物已不复存在,也就不能再以拍卖或变卖该物来清偿债权,因而也无从谈起保证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某任,保证某应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保证某任;同时,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刘某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作为反担保保证某应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怠于行使约定的质押权,致使被告刘某的车辆无法实现担保物权,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刘某称向郑某乙借款时,实际领到的金额是x元(按月息3分5厘计算,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某证某,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担保费(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及担保费x元,利息按月息21‰计算、担保费按月息14‰计算,均自2009年08月26日起算至起诉时止);

二、被告张某(又名张X)对上述欠款本息及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刘某、张某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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