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
原告李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被告贾某。
原告温某、李某诉被告杨某乙、贾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李某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杨某乙与贾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杨某乙购买原告的泸州醉三江酒壹仟件,价值壹拾伍万陆仟元整(x元)(有被告写某欠条可证),经催要无果。此欠款是杨某乙与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购买醉三江酒,也从来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我爱人贾某对此案根本不清楚。
被告贾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购买过二原告酒、是否为二原告打过收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温某、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3、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合伙做酒的生意;4、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这批酒的所有权属于二原告;5、证言一份,拟证明李xx仅是原、被告间的介绍人,本案这批酒与被告杨某乙跟李xx之间的煤款无关;6、李xx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证据5的证言是李xx出具的。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这批酒不是二原告的,而是李xx的,2011年1月11日我在山西晋城,二原告之一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酒,我说价钱还没有谈好,谁叫你们送的,后李xx给我打电话说这么远已经拉来了先卸下再说吧,我就先让二原告把酒卸下来,第二天下午,我出具收到条让二原告给李xx捎回,我不是卖酒的,李xx以前欠我钱没还,他给我送酒我就收下;对原告证据3、4认为是后来补的;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李xx写某;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不符合合伙协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李某称“杓袁副食批发”是其个人经营的,原告自己经营门市为自己出具证据,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庭上认可证言不是证人写某证言上的手印是证人捺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没有出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1日原告温某、李某给被告杨某乙送醉三江酒1000件,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某乙给二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醉三江酒壹仟件1000件×156.00元=x.00元杨某乙2011.1.X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送货物给被告杨某乙,被告签收货物,并给二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被告杨某乙收到本案争执货物发生在被告贾某与被告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贾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称,其出具的收到条是给李xx出具的不是给二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贾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温某、李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杨某乙、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