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杨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村驶往洛河镇方向,13时许,当车辆行至大广路洛河镇渡船口(王仁兵家门前)处时,将前方公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叶世兰撞倒,造成叶世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证人唐某、刘某、陈某、汪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可以认定为自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村驶往洛河镇方向,13时许,当车辆行至大广路洛河镇渡船口(王仁兵家门前)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叶世兰撞倒在地,造成叶世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7月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侦查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同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证人唐某、刘某、陈某、汪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确定本案的基准刑为1年零6个月。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属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30%。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10%。故对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