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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上海信冠(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毕某某,上海信冠(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X镇X村朋友朱某家中作客,后被害人朱某有事外出,被告人刘某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卧室床头席枕下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朱某的妻子毛益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出具的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节,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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