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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百斯特日化厂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建坤,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分四次交付定金和房款x元,因被告所销售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起诉来院:1、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2、退还房款x元;支付交房违约金1731.18元、赔偿租金8800元;3、判令被告按年息5.4%支付购房款利息(截止2009年12月17日为x元,以后另计止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知此房产的真实性质。原告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事实违约,依照双方约定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购房款的30%,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退回购房款事宜。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订立的是买卖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对于租金被告认为购房者买房不是为了不交租金,购房以后继续租房的普遍存在,因此此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下列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6月14日,原告王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X路大厨房西大庄园×号楼×单元×层×户一套,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08元,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房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后原告于2007年6月7日、6月14日、8月6日、8月25日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大厨房西大庄园×号楼×单元×层×户一套房产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汝河小区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汝河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X号)业主××、××夫妻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一直在该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租房居住,并证明原告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房屋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为22个月。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以前的居住情况与购买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对租金收条有异议,认为租金收条本身属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依法出庭作证并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就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取得的购房款x元。因造成双方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被告应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应支付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被告收取购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1.18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内容之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该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88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构成违约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该x元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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