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乙,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丙,女;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陈某丙及辩护人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丙于2010年1月至4月间,以在被害人陈某、陈某开设的网吧、游戏机房内玩赌博机输钱为由,以报警威胁,向被害人多次索取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丙受被告人陶某甲指使,于2010年4月13日凌晨至被害人陈某照处索得15,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陈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甲、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陶某甲以在陈某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游戏房内玩老虎机输钱为由,以打电话报警相威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咖啡店从陈某处索得陈某丁5,000元。
2、2010年2月某日,被告人陶某甲以在陈某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网吧内玩老虎机输钱为由,以打电话报警相威胁,至飞易网吧从颜某处索得陈某丁3,000元。
3、2010年4月3日,被告人陶某甲以在陈某照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游戏机房内玩老虎机输钱为由,以打电话报警相威胁,至游戏机房从陈某处索得陈某丁5,000元。
4、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陶某甲以在陈某等人经营的网吧内玩老虎机输钱为由,发短信以打电话报警相威胁,向陈某、陈某索要16,000元。同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受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网吧二楼办公室内,向陈某索得15,200元。后被告人陈某丙在该办公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赃款15,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被被告人陶某甲以举报其开设的网吧、游戏机房内有赌博机为由敲诈钱款的事实,并证实了201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在其办公室内拿到钱款,马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陶某甲多次发短信向其敲诈钱款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13日凌晨3点多陪同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去网吧要钱,过了10几分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证人陈某己、颜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陶某甲分别以报警查处赌博机相威胁,向其老板陈某照敲诈钱款的事实。
5、电话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多次用移动电话机报警举报被害人经营的店内有赌博机的事实。
6、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以短信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某丙处扣押了赃款15,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丁事实。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3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至某网吧办公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丙;同年6月2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X路抓获被告人陶某甲。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勒索公民财物合计28,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丙受被告人陶某甲指使后参与勒索公民钱财计15,200元,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陶某甲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照在交付钱款的同时即已报案,主观上不愿意放弃对钱款的控制,且被告人陈某丙虽已从被害人陈某照处取得了钱款,但未及离开被害人的办公室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实际失控,故被告人陶某甲、陈某丙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陶某甲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甲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