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住(略)。
申诉人陈某甲与被申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9月25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