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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刘某甲与被申诉人茶陵县下东乡金星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第X组)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刘某乙,组长。

申诉人刘某甲与被申诉人茶陵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10月9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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