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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成年。

原告侯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先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4日被告借我1980元现金,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198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了2000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980元,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4日,被告借原告1980元现金,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经原告催要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侯某现金一千九百八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人民陪审员赵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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