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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周某(已判刑)、“疤拐”(在逃)在(略)下湄桥通用机械厂附近发现与前男友吵架而醉酒哭闹的被害人黄某。被告人江某等人提出可以帮被害人黄某出气教训其前男友,企图趁机收钱。随后,被告人江某等人不顾被害人黄某反对强行将其抬上一辆出租车送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医院大厅休息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江某等人又拦了一辆出租车送被害人黄某回下湄桥。在途中,“婊子”及另一名男子(均在逃)也上车。到达下湄桥通用机械厂老锯木厂其前男友赵某家处,被害人黄某因情绪激动与赵某发生争吵并一直吵闹。被告人江某等五人见被害人黄某没有雇佣他们打赵某的意思,便商量找黄某要钱,否则就抢。按照事先商量,被告人江某等五人前去向被害人黄某要钱,标准是每个人500元。黄某拒绝并表示只给200元车费。被告人江某便打了被害人黄某一个耳光,并动手抢下黄某包,将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和一台山寨版诺基亚手机抢走就跑。赵某前去阻止,被告人江某又返回作案现场和周某等人打赵某及其家人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189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赵某、赵某、熊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单、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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