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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新乡X乡市化学清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交通物资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被告新乡市交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以下简称清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登军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物资公司、清洗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物资公司、清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登军诉称: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新乡市X街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房产。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之后原告不断催促二被告办理所购房产产权证,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08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未办理,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所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资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清洗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一、苗某诉房屋为清洗公司职工宿舍楼,而非商品房;二、苗某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为清洗公司;三、苗某与物资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四、清洗公司未与苗某达成过处置资产的协议,故应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苗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6日苗某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份,证明苗某购买被告的房子,并交纳了x元的预购房款。(2)、2006年3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苗某向物资公司交房款x元;(3)2008年10月1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确认原告的购房身份,并承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诺现购房户的产权证未办下,若市里统一规划,房屋需要拆迁,两个被告承诺保证房屋的赔偿安置均归购房户,并承诺保证购房户参与拆迁谈判,并提供相应手续,对住房户一平方兑现一平方,多退少补,房屋平方内所有补偿款由两个被告承担,若不兑现,两上被告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3月26日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诺书一份,证明苗某交房款为x元,剩余房款不再交纳,其它办证费用由苗某自负。

被告物资公司、被告清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苗某出示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起诉书中陈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6日,苗某(乙方)与物资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苗某购买物资公司位于新乡市X街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住宅楼中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一套,暂定面积为91.3平方米,单价1300元/每平方米,预付款x元。合同对交付房屋的时间未约定,合同还约定“购房产权归购房户所有,具有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买卖权,受法律保护,乙方在付清房款后凭甲方开具的正式售房发票到政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之前,苗某于2006年3月11日已向物资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并由物资公司向苗某出具了收款收具,2008年10月14日清洗公司、物资公司向苗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承诺人已出售给各购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各购房户所有,承诺人保证为各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如需要撤迁,承诺人保证房屋的赔偿安置均归各购房户,保证各购房户参与撤迁谈判,并提供相应手续,对住房户一平方兑现一平方,多退少补。现涉案房屋一直由朱登军及其妻郭新苹占有和使用至今。2009年3月26日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又向苗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苗某已向公司交纳了x元购房款,下余房款不再交纳,其他办证费用自负。现该房屋已交付苗某,但物资公司、清洗公司未能配合苗某办理房产手续。

另查明:一、苗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清洗公司,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上注明的是住宅楼,清洗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二、2003年2月18日,新乡市交通局下发了新交(2003)X号文,即“新乡市交通局关于对交通物资公司兼并化学清洗公司请示的批复”,该文同意物资公司兼并清洗公司,并要求物资公司确保兼并工作依法、按程序进行。但此后物资公司兼并清洗公司的工作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清洗公司住宅房屋卖给苗某,虽然物资公司所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物资公司而是清洗公司,清洗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签章,但清洗公司默许了物资公司向苗某交付房屋的行为,在随后的清洗公司和物资公司向苗某出具的承诺书上向苗某承诺已出售给购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各购房户所有,保证为各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是清洗公司对物资公司的售房行为的事后追认,故应当认定售房行为是物资公司和清洗公司的共同行为,因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故物资公司、清洗公司与苗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苗某向物资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物资公司、清洗公司也向苗某交付了房屋,但物资公司、清洗公司未能给苗某办理产权证书,现苗某占有中单元一层东户符合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物资公司、清洗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和承诺,协助苗某完善有关产权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X街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住宅楼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归苗某所有,新乡X乡市化学清洗公司协助朱登军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新乡X乡市化学清洗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有物资公司、清洗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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