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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任某负担。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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