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祁某某199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5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祁某斌,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祁某博,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祁某某结婚后常生气打架,被告祁某某好喝酒打牌,现无法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好喝酒是有,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5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祁某斌,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祁某博,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常因常务琐事生气,被告好喝酒打牌,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被告好喝酒而提出离婚,这不是主要离婚理由,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从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祁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