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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高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高远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陟县高远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以来,原告去天然气公司找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就是未给原告安装天燃气管道,使原告两个冬天不敢多买煤球,影响原告一家老少不能正常取暖做饭,给一家老少造成了身心健康,不可弥补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五日内安装天燃气管道,让原告尽快用上天燃气做饭。2、判令被告如十五日内不给原告安装天燃气,赔偿2008年7月30日交给被告2400元管道安装款三倍损失7200元,并退回2400元安装费,共计9600元。我们是贷别人的款,货款利息2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已安装天燃气管道并开始供气,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中要求退回2400元安装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天燃气接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管道安装费三倍的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承诺(用气)一份;2、收据一份(买煤球)证明一天用煤的花费与用气的损失差价,每天用气0.57(一立方),每天用煤球3.3元(5块),差价2.73元,计715天,共1952元;3、用气发票一份;4、车票4张,用以证明交通费120元;4、安装告知1份,孙庄村委证明一份,信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委尽到了协助义务,现在被告还在收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对安装尽到了协助义务,均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举证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安装管道原告有协助义务;2、双方无约定具体履行期限;3、城建委工作人员张云森书面证言及城建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安装天燃气管道多次受阻,原告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八项第一条的协助义务;4、郑某某收到被告帮助工资600元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曾为安天燃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5、照片4张,证明被告尽力安装,但因人为原因无法尽快安装。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认为,原告所举用气承诺书实际是宣传使用天燃气的宣传单,虽不是双方供气合同的内容,但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所举安装告知、孙庄村委证明、信访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收据和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原告所举用气发票用户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合同书、建委证明、收到条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对张云森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与建委的证明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天燃气开户安装、使用气及安全责任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工料费、气表首检费等开户安装费2400元,在第八项第1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供气价格2.1元/立方;关于安装施工双方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在城区干管至乙方(原告)用气点,管道走向沿线单位(含住户)的坏境协调,保证顺利施工。’关于安装通气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的宣传单上称:“工程进展顺利,计划于2008年12月份建成通气”。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对通往用户的分支管道线路没有及时安装成功,原告代理人郑某某等用户到武陟县信访局反映,迟迟没有用上气,武陟县信访局于2009年12月17日致信武陟县建设委员会信访室,要求尽快协调解决。(2009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帮忙协调工资600元)。武陟县建设委员会公用事业科负责管道安装协调工作,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于2010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说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孙庄村安装天燃气管道以及供气设备时,受到部分人阻拦施工,因此无法正常进行安装。原告起诉后,经协调解决,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将通往原告的管道安装成功并开始供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安装供气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履行安装通气的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并收取安装费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安装,其宣传单上所称2008年12月距交款时间五个月,故2008年12月底应确定为安装施工的合理时间的最后期限。被告在合理时间的期限内没有安装成功,其原因是由于在安装施工中受到阻拦,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在城区干管至乙方(原告)用气点管道走向沿线单位(含住户)的环境协调,保证顺利施工”。综上所述,被告虽未在合理时间内安装成功,但就本案证据而言,不能确定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造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管道安装款三倍损失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所诉安装款是贷款,利息2分,没有举证证明,也不能确定为其直接损失。但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安装成功,客观上占用原告所交安装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交安装款24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75元给原告。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金钱债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助理审判员张海滨

助理审判员张金凤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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