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第某人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某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人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某及第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某和解一月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09年3月与第某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在第某人处从事驾驶工作。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情况下,他此后依然在第某人处从事驾驶工作。至2011年7月,他才得知自己系第某人在被某处借用的人员。后第某人违法终止了他的工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出车补助、法定节日加班费等8万余元。
被某辩称,在原告和第某人劳动合同到期后,第某人公司因为编制等问题和被某公司协议,两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形式上将原告以被某公司名义派遣到第某人处工作。第某人将原告的工资付给被某,原告在被某处领取工资。认为原告起诉自己不当。应当由第某人解决原告的问题。
第某人辩称,原告原系自己公司聘用驾驶员。2010年2月26日,他公司和被某就原告的工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由被某公司向他公司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人员到自己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他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包含相关保险费用全某付给被某,且支付了管理费。自己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09年3月起在第某人民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一直在第某人处从事驾驶工作至2011年8月5日。
2010年2月26日、2011年3月1日,被某和第某人先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借用合同书》各一份,其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两份合同除名称不同外,其内容无多大差异,均约定,由被某建司向第某人派遣或者借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驾驶员在第某人处从事驾驶工作;派遣或借用驾驶员的劳务报酬2012.10元、各项保险费用947.90元,每月由第某人付给被某;劳务人员的各种保险由被某负责投保缴费。
自2010年3月起,没有任何单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然在第某人处从事驾驶工作,并开始在被某处以领条形式领取每月工资,被某将第某人给付的驾驶员劳务报酬(2012.10元)以及各项保险费(647.9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均发放给原告。其间2010年12月28日、2011年8月3日被某两次以“驾驶员管理费”“借调人员管理费用”名义在第某处领取500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和第某人发生纠纷,第某人公司做出终止借用关系通知。
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某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第某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出车补助、加班费等。2011年9月28日,该委做出裁决,认为原告和第某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29日,原告再次以被某建司为被某请人,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某支付双倍工资、出车补助、加班费等。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规定为由,不予立案。原告起诉来本院。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011年8月5日,第某人终止派遣(借用)关系通知作出之日,派遣(借用)关系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此后原告处于失业。经庭审核实,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原告法定节日出勤天数为10天,没有获得加班工资。
审理期间,原告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失业金赔偿、经济补偿金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各项待遇计付时间自2010年3月起算。
以上事实,各方庭审均无异议,有原告、被某、第某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某和第某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某人出具中止借用通知书、被某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据、汽车维修结算单、出车检查记录薄、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第某人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借用合同书》、领款领据、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仓库出入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自2010年3月起到底和谁形成劳动关系。被某主张原告和自己没有劳动关系,第某人主张原告系被某的派遣或借用人员。本院审查认为,第某,被某和第某人先后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借用合同书》均约定,由被某建司向第某人派遣或者借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驾驶员在第某人处从事驾驶工作,合同约定原告与被某形成劳动关系,由被某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第某、事实上,自2010年3月起,原告也是在被某处领取工资;被某两次在第某人处以“驾驶员管理费”“借调人员管理费用”名义领取5000元。第某、生效的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和第某人无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被某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依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某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被某和第某人签订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某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本案中,被某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被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为2660元X11月=29260元。
按照法律规定和被某与第某人签订合同约定,被某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由于没有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以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有应有待遇,被某应当依法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004]29)第某三条关于“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8月,满一年不到两年,原告应当依法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三个月。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2008年12月)规定标准,现原告未给被某办理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被某失业保险待遇520元X3个月X120%=18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某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由第某人提出解除派遣或者借用关系后,被某未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做出表态,双方劳动关系随之自行解除,庭审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某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某处工作不足一年半,其经济补偿金为2660元X1.5月=39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日加班费问题。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0天,原告没有获得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可得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为2660元/21.75天X10天X3倍=3669元。
本院同时认为,自2010年3月起,原告和被某形成劳动关系,第某人和被某之间的形成劳务派遣(借用)关系,但是第某人和被某的劳务派遣(借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尽相符,同时作为派遣单位的被某并无劳务派遣的资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带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故被某和第某人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双倍工资29260元,失业保险待遇1872元,经济补偿金3990元,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3669元,合计38791元。
二、第某人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某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玉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