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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朱XX与被告邓XX、被告北京X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建筑包工头,住湖南省双峰县x。

被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建筑包工头,住郴州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原北京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

法定代表人胡X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XX与被告邓XX、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XXX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邓XXX、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朱X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邓XXX、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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