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年,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内分批偿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计息。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欠款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利息7809.2元,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雷某某现金x元,承诺在此期间分批偿还,此条长期有效。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09年6、7月份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剩余欠款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x元应当清偿,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欠款十四万二千零六十六元,并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杨叶茂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