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道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芦城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镇政府)与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彬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镇政府起诉称:2002年6月11日,黄某镇政府与正彬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黄某镇政府提供厂房场地给正彬公司使用。正彬公司在经营中遇到资金困难,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黄某镇政府对此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正彬公司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2009年11月,黄某镇政府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某镇政府,由黄某镇政府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故起诉请求:1、判令正彬公司给付欠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正彬公司承担。
原告黄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强制执行申请书;3、协议书;4、收据;5、转账支票存根;6、通知书等。
被告正彬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且被告正彬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黄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8月22日,正彬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02年11月22日,黄某镇政府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正彬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正彬公司归还。2005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正彬公司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并判决正彬公司返还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欠款5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2005年7月26日,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未执行到正彬公司的财产。2009年11月26日,黄某镇政府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正彬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50万元,黄某镇政府同意自《协议书》签订7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并受让取得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对正彬公司享有的(200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协议书》签订后,黄某镇政府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并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正彬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正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200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对正彬公司享有50万元的合法债权,对于该债权,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予以转让。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现有证据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书》,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对正彬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黄某镇政府,转让生效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对正彬公司已丧失主张的权利,黄某镇政府有权要求正彬公司予以偿还。故黄某镇政府要求正彬公司给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欠款五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