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卢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卢某因种猪厂扩大规模,于2009年11月0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发放100000元。后被告卢某偿还了本金84570.22元,利息元,算至2012年01月09日尚欠本金15429.78元、利息5274.2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5429.78元,利息按约定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卢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均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某、利率情况。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了担保。
3、贷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其担保进行了承诺,进一步证明二人的担保责任。
4、放款单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收到了该借款。
5、信贷本金和利息流水台帐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某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06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某12个月,年利率是15.3%。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了担保,并书面进行了承诺即卢某不能按期某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某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卢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后来被告卢某陆续偿还本金共计84570.22元、利息10733.68元,剩余的本金15429.7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5429.7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01月09日计款5274.2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卢某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对借款未还清的部分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卢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作为保证人,对所欠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胡某未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5429.78元、利息5274.20元(计算至2012年01月0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范县支行对被告胡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
审判员吴丽霞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