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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厂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厂(袁庄××厂)。

经营者郭×(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厂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翟×,被上诉人伊川县××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郭×以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创办伊川县××厂,2007年夏按照国家政策该砖厂停办。2006年5月份至原告砖厂停办,被告在原告处拉砖共欠原告砖款共计9462元。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翟××欠原告砖款9462元,有他人代为书写欠条内容,被告署名并承诺五日内支付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是在逼迫情况下承认并签了欠条,因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川县××厂(袁庄××厂)9462元。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承担。

宣判后,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追加翟社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告所持欠条来源不合法,是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上诉人在没有提前出资购买砖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处拉出来砖的。2、一审诉讼主体不对。2007年夏季,伊川县××厂已经按照国家政策被注销,不再具有主体资格。3、该起欠款纠纷是被上诉人的经营者郭×与翟社卿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伊川县××厂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欠款关系以及欠款的金额。本案中,伊川县××厂提供有翟××亲笔签字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金额。翟××称该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翟××上诉称一审诉讼主体不对一项,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伊川县××厂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销,对其所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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