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刘XX、被告李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正月初七被告将她所有衣物及结婚时买的物品全部拉回娘家,拉走物品后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去请被告回来被告一直不理。令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将其衣物拉回娘家,后没有再回原告家居住。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正月初七被告将个人财物拉走并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刘XX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XX婚前财产被子四条、空调一台被告李XX已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