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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巫溪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向某某,现年两岁。被告婚后经常进酒吧等场所,原告为此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夜不归家不是事实。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遂为此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和女儿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某。因相互怀疑有第三者存在并为此偶有纠纷,现原告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成立,而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胥仲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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