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199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24日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乙伙同张恒豪(另案处理)、李某俭、李某峰(二人已判刑)及张某某等人预谋后,准备盗窃方城县X镇境内的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原中南机械厂)的金刚砂,并到中南机械厂围墙外观察存放金刚砂车间位置及作案时进出线路。2007年2月6日晚上11时许,李某峰驾驶自己的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拉着张恒豪、孟某乙赶到李某俭家中与李某俭、张某某等人会合。将车停放在李某俭家院内后,李某俭等人携带编织袋步行到中南机械厂院墙外,通过一个排水沟进入厂区,到202破碎工房,撬开门上铁锁,将仓库内半成品金刚砂盗走十余编织袋,当天晚上拉到孟某乙家,后于2月24日晚上,李某峰驾车与张恒豪、孟某乙一起又将赃物转移到(略)许某峰(已判刑)家。案发后,被盗金刚砂已经提取,退还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经评估,被盗金刚砂价值人民币5481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乙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乙伙同张恒豪(另案处理)、李某俭、李某峰(二人已判刑)及张某某等人预谋后,准备盗窃方城县X镇境内的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原中南机械厂)的金刚砂。2007年2月6日晚上11时许,李某峰驾驶自己的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载张恒豪、被告人孟某乙到李某俭家与李某俭、张某某等人会合,将车停放在李某俭家。后被告人等人携带编织袋步行到中南机械厂院墙外,李某俭和李某峰负责望风,被告人孟某乙和张恒豪、张某某等人顺着一个排水沟进入厂区,到202破碎工房,撬开门上铁锁,将仓库内半成品金刚砂盗走十余编织袋,藏匿在被告人孟某乙家中。2月24日晚上,李某峰驾车与张恒豪及被告人孟某乙一起又将赃物转移到南召县X镇许某峰(已判刑)家中。案发后,被盗金刚砂已提取退还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经评估,被盗金刚砂价值人民币54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乙及同案犯李某俭、李某峰、许某峰的供述,证人袁宏义、陈某某、周某某、卢某、景某某、李某丙、魏某某、许某某、孟某丁、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对涉案金刚石半成品样品的鉴定报告、丢失金刚石黑碎料价值报告,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司财物,价值5481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金刚砂已由公安机关提取退还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给被害单位挽回了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文大强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屈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