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x月x日早晨,我从石景山x站乘坐××公司车牌号为京B××××的22路小公共汽车上班,当车行至石景山x附近时,驾驶司机急刹车,导致我在车厢内摔倒,致使我左腿膝盖处及腰部受伤。我马上到医院进行检查并接受治疗,检查结果显示伤及膝盖软骨。因为医生无法根据检查结果判断我的膝盖软骨损伤的深浅程度,所以建议先进行保守治疗,然后根据治疗情况确定下一步的治疗方案。根据医生的建议,我一直进行保守治疗,但经过近一年的保守治疗,我的左腿肌肉已经明显萎缩,且伤痛并未得到好转,这已经给我造成了极深的痛苦和极大的精神压力。根据最近一次的检查结果,医生建议我进行手术治疗,但手术存在极大的风险。面对自己身体的健康状况成了一个未知数,我在心理上又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在我遭受如此精神打击和伤痛折磨的同时,××公司的司机在损害发生时与我接触处理此事,但后来就不再与我联系。2006年x月我无奈找到××公司,但时至今日,我仍未得到××公司一个合理的说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8554.22元、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的误某880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4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902.22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何某所述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对事件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某约行为。何某的医疗费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属于何某自行扩大的损失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何某请求的误某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应当驳回。何某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合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本案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法定的赔偿事项。何某与我公司小公共汽车承包人签订了赔偿协某,所以就不应该以同一事实再起诉我公司,故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BB××××牡丹牌中型客车原系××公司所有(现已报废),××公司曾将该车作为22路小公共汽车进行营运,陈××曾系该车承包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在陈xx承包××公司车牌号为京x的22路小公共汽车期间,2006年x月x日,何某从石景山八角科技馆站乘坐该小公共汽车上班,当车辆行至石景山医院附近时,因驾驶司机急刹车,导致何某在车厢内摔倒,造成何某左腿膝盖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北京市门头沟x医院、北京市X区x医院、北京xx医院、北京xx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髌骨下极内缘软骨损伤、左膝创伤性骨膜炎。何某因伤支出医疗费8075.13元、交通费4452元(均为出租汽车费用)。自2006年x月x日至2007年x月x日,医院均为何某出具了休假证明。何某因伤自2006年x月至2007年x月未上班,每月误某损失8000元。2006年x月x日何某与陈XX签订协某,内容为:今因乘坐小公共汽车X号(车号京x)导致受伤之事,受伤者与车主就治疗之事达成如下协某:1、目前所发生医疗费、保姆费为1500元,由车主陈先生先付。2、接下来所需治疗费、保姆费及生活补偿费按实际费用结,直到腿伤治好为止。3、在治病期间生活补偿费经双方协某订为800元,保姆费用700元。4、当月费用在每月初(X号之前)给付。该协某签订后,陈xx支付何某赔偿费用2500元,后不再支付何某赔偿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协某、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诊断书、聘用合同、误某证明、薪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车牌号为京B××××的22路小公共汽车系××公司所有,陈xx系该车承包人,其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应认定何某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何某乘坐××公司的小公共汽车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作为承运人的××公司未将何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xx并非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一方,虽何某与陈xx签订过协某,但陈xx签订协某后未全部履行协某,且该协某并未约定免除作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一方的××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运输合同之债并未转移给陈xx,故不能因此而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何某仍有权向××公司主张赔偿。现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范围合理,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其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何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确定。关于交通费,因何某就医时间长达一年,其就医乘坐的交通工具均为出租汽车,现何某无证据证明其就医全部乘坐出租汽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其交通费,法院不应全部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何某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某基于合同关系选择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陈xx已支付何某2500元赔偿费用,何某不能获得双份赔偿,故执行中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公司对何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公司提出的何某的医疗费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何某医疗费八千零七十五元一角三分、误某八万八千元、交通费二千元,共计九万八千零七十五元一角三分(执行中应扣除二千五百元);二、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仅提供一份手写的协某证明损害事实,但是该证明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不能认为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我公司根本不认可该协某。被上诉人何某也不能证明该协某是陈xx签署的,因此,该协某的真实性存在很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2、原审判决认定误某8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何某没有提供有效的纳税证明其合法收入的多少。
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车牌号为京B××的22路小公共汽车系××公司所有,陈xx系该车的承包人,其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因此,城市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为乘客何某与××公司。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何某是否是在该22路小公共汽车上受到的损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何某的陈述属实。理由如下:1、何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陈xx所达成的协某,××公司也承认陈xx系其公司的承包人,××公司虽然否认该协某的真实性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何某向法院提交了其第一次起诉陈xx与××公司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公司承认何某曾经找过××公司解决纠纷。作为对外营业的公司,在得知乘客反映有损害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该及时的了解、查明情况。但是,××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相反却否认该事故的发生,将此举证责任转嫁给受害的乘客个人,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由于××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何某的诉讼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对××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何某的误某如何某定问题。何某因事故受到伤害进而产生误某损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此何某向法院提供了聘用合同以及薪资表以证明自己的误某损失。该证据显示,何某的月收入为8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某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应该说明的是,虽然没有纳税证明,但是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误某损失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没有将何某安全的送达目的地,造成了何某的损害,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对何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予以全部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八元,由何某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