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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民,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冠惠、刘某参加评议,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韩XX,X年X月X日生次女韩XX,X年X月X日生男孩韩XX。原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后便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新婚之夜便与原告生气,原告只好忍了。原告以为以后生了孩子被告的脾气会有所改变,但恰恰相反,被告不但脾气不改,反而毒打女儿,原告及其家人劝其改正,被告就缠着原告及家人,与原告及家人生气。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韩XX、儿子韩XX随原告生活,次女韩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份在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韩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韩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XX。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矛盾,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毛冠惠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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