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人事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命生,被上诉人益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原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赫山经营部(以下简称赫山经营部)工作了25年的全民合同工。2004年6月,被告根据石化股份湘办(2003)X号和石化股份益办(2004)X号文件精神,进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原告根据文件精神自愿选择“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并与赫山经营部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赫山经营部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年按2400元的标准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不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各种社会保障关系,即不再存在劳动争议与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经济补偿x元。协议履行后,原告又于2004年7月1日与赫山经营部签订了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为期10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成为被告的返聘员工被安排在赫山经营部承担经营工作任务。合同就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保底工资随省社会平均工资或本系统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增长而相应增长,并享受同等防暑降温费、防冻费及营养补助费等;原告工资待遇按照石化股份益人(2004)X号文件执行保底工资,单位根据岗位定员定编,岗变薪变。”2005年8月,因中石化系统的市县一体化改革,赫山经营部撤销,原赫山经营部的所有权利、义务均收归被告。原告被安排在赫山片区青华铺加油站任加油员。被告在2009年实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之前,实行两种工资制度,一是对原有的固定工和合同工实行的是等级工资制度,对2004年新招用的劳务工和返聘工,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并对约定的工资进行了发文确认,实行等级工资制度的员工工资略高于实行约定工资制的合同制员工。2009年3月,被告为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经研究制定《益阳石油分公司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获该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通过。改革实施方案第四项“深化分配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二)“薪酬结构”的第2款第(2)条规定:“工龄工资补贴:正式工和改革用工方式员工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15元核发。”从2009年元月开始,所有员工全部按改革实施方案实行岗位工资制,但原全民工和全民合同工,工龄工资暂时保留五年,而其他返聘工,劳务工均没有工龄工资项目。因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曾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31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工龄工资和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石化股份湘办(2003)X号《湖南石油分公司、湖南石油总公司改革重组实施意见》和石化股份益办(2004)X号《中石化益阳石油分公司、益阳市X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进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对公司员工进行减员分流,原告自愿选择“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经济补偿x元(25年×2400元)后,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争议与纠纷,双方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款x元,且协议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应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从2009年元月起每月计发工龄工资43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又返聘原告为公司职员,双方重新签订的“招聘用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原告被返聘后的工资收入返聘前的工资有大幅度提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石油分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计发工龄工资435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等同于工龄工资有误,导致一审适用内部文件进行判决有误,上诉人的工龄补贴应按连续工龄的计算方式进行补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益阳石油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签订的招聘用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于2009年所实行的工资改革,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益阳石油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实行的益阳石油公司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所涉及的工龄工资补贴,是否按连续工龄的计算方法进行补贴的问题,一审处理正确,其理由:1、根据益阳石油公司作出的石化股份益人(2009)X号文件《方案》第四项深化分配制度之(二)薪酬结构的第二款第(2)条规定,工龄补贴:正式工和改革用工方式员工按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5元核发,由于改革用工方式员工改革用工方式前的企业工龄已经给予补偿,其工龄补贴从改革用工方式后算起。该分配制度经益阳石油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度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益阳石油公司根据湖南石油总公司的文件精神,对公司员工进行减员分流,将用工方式分为二种,①改革用工方式员工;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返聘员工。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益阳石油公司签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并选择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报劳动部门备案,益阳石油公司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了上诉人2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x元(2400元/年×25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益阳石油公司又返聘郭某为公司职员,双方重新签订了《招聘用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郭某因自行选择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该方式不属于益阳石油公司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工龄工资补贴发放对象。在二审期间,郭某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方式与“改革用工方式”的补偿标准一致,益阳石油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石化股份益人[2011]X号《关于对冷大钊、周某、刘某甲改革用工方式员工经济补偿标准执行错误予以纠正的决定》,并于同年5月18日下发通知将冷大钊等“改革用工方式”员工多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从5月份起在其工资中按月扣回。本院认为,益阳石油公司的行为系内部工作管理失误,且已发现并已纠正,故并不影响益阳石油公司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行。故一审判令驳回郭某要求益阳石油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计发工龄工资435元和要求支付违约鑫1000元的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等同于工龄工资有误,导致一审适用内部条件进行判决有误,上诉人的工龄工资补贴应按连续工龄的计算方法进行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负担。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