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唐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胡a,系唐a丈夫,住同唐a。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a与被告陆a、唐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陆a、被告唐a的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陈a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陆a驾驶沪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沿金丰路左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丰路X路约100米时,恰遇被告唐a驾驶其所有的沪x号轿车由金丰路东侧林荫湖畔门口由东向南驶入金丰路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a与唐a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陆a、唐a赔偿原告医疗费79,414.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X41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X135天)、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050元(30元/天X135天)、交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100元,总计311,769.81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二、判令被告陆a、唐a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73,5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44,669.80元。
被告陆a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唐a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要求在住院费用中剔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以每天20元计算;对交通费,应以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没有异议;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不明,也未提供相关工作情况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系被告陆a、唐a共同侵权造成,应当由陆a、唐a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8,863.50元(已剔除伙食费550.50元,含急救费262元),期间住院治疗40.5天。事发后被告陆a曾支付原告现金32,000元,被告唐a曾支付原告41,5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右踝、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x车辆在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记录载明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由上海A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诉讼中,原告自述其来沪工作生活多年,2009年4月前其在上海A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起,其随陆a个人从事装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陆a及唐a对原告以上陈述无异议,A保险公司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管理查询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账单、居住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a与唐a承担同等责任,陆a为非机动车一方,唐a为机动车一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陆a按40%的责任比例、被告唐a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陆a与唐a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各自赔付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已能证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78,863.50元(含急救费262元),原告将伙食费550.50元计入医疗费,其主张不当,本院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810元;被告A保险公司等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2.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及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提出的金额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提供的缴纳综合保险记录中反映原告自2009年5月至事发时的数月间无缴款记录,但该期间较短,符合正常的工作更替情形,而从综合保险记录整体以及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分析,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其工作收入状况基本稳定,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为城市,故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184,563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未能就其在事发时的工作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7,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必遭受一定痛苦,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物损10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8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6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物损1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计104,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6,569.10元及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2,969.10元,由陆a赔偿73,187.64元,唐a赔偿109,781.46元,鉴于陆a已支付原告32,000元,唐a已支付原告41,500元,故陆a尚应赔偿原告41,187.64元,唐a尚应赔偿原告68,281.46元,两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互付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损失120,100元;
二、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损失41,187.64元;
三、被告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损失68,281.46元;
四、被告陆a、唐a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5.02元,由被告陆a负担994元,被告唐a负担1,49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