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宝玺,上海市善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1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静安交警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在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7,114.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4,480元、物损费1,9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略)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2,564元,因计入本案的合理医疗费内,另支付原告14,600元,应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涉案机动车参加了车辆保险,应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偏高,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略)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骑自行车经上海市X路X路口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27,114.90元、被告支付2,564元)。被告李某另曾支付原告14,6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鉴定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血肿,左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第7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李某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9,478.90元(另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20天,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60天,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受损后果,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60天,本院另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1,800元;
(6)、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系无业人员因交通事故原告丧失就业机会,故依据鉴定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4,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其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其受害后果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0)、(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11)、物损费,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自行车损坏,花用修理费50元、遗失手机价值1,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自行车修理费50元,另认为手机遗失缺乏相应证据,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就自行车修理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手机费用,因原告就手机遗失一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可进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66,982元;可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物损费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三项共计应赔77,032元。鉴定费、(略)代理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理赔各赔偿项目超额部分21,878.90元,共计28,778.90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60%,应为17,267.34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承担的费用为17,164元,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3.34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77,032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50元,减半收取942.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