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柘城县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女,成年人,。
上诉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河南省柘城县建材厂及原审被告董某某、海某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于2009年1月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后变更为x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1月1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四人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某甲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梁某某及梁某某、河南省柘城县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原审被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时某甲受雇于被告梁某某,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为其被告建材厂建设商品住房。在2008年12月14日早晨7时某,原告时某甲为其工作在无人安排且并不负责该项工作也不熟悉其业务的情况下将龙门吊开起,在开龙门吊时,由于不懂其性能,在龙门吊正在运转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去捡拾钢丝绳上的物品,导致自己的左腿被卷入升降龙门吊的机器内,将左腿膝关节以下轧断,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为此,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2008年12月14日一2009年1月20日),后回家自行休养,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共计付给原告x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海某某为建材厂厂长,董某某为临时某场地管理人员,而刘某则是往工地送沙、石料人员,并不是合伙业主,而真正的业主(发包方)是建材厂。又查明,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时某丙,X年X月X日生、次女时某丁,X年X月X日生、男孩时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时某甲受雇于被告梁某某为被告建材厂建筑楼房,在开卷扬机时,不慎受伤致残,被告梁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材厂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作为接受发包的梁某某不具备专业建筑的资质,因此,对原告时某甲在建筑过程中受伤致残应当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时某甲违反劳动操作规程,为其工作私自开起卷扬机且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赔偿原x%的损失。对于被告董某某、海某某、刘某三人属建材厂管理人员及送料人员,不属于合伙或发包人,对该事故发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的范围及数额:医疗费x.68元(9155.38元+1800.30元)、误工费380元(10元×38天)、护理费380元(10元×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38天)、残疾抚慰金x元(4454元x%×20年)、假肢费x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已达四级,且需要配置假肢,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时某甲应使用国产中档普通型假肢为x元,成年人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为此,原告假肢价格每次为x元,原告生于1967年7月22日,从订残之日2009年1月起算,计算到70岁,应计算到2037年,共计29年,除去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x元外,仍需要更换7次,每次x元,该费用共计应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长女时某丙,X年X月X日生,计算到18周岁,应计算到2010年3月l4日,需1年2个月、次女时某丁,X年X月X日生,计算到18岁,应计算到2013年5月27日,需4年5个月、男孩时某乙,X年X月X日生,计算到18岁,应计算到2017年5月6日,需8年5个月。均从2009年1月起算,三人共计仍需计算14年,计算过程为3044元×14年÷2)。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四级伤残,确实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原告诉请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丁、时某乙医疗费x.68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抚慰金x元、假肢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x.xh3%即x.3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减去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梁某某再支付给原告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丁、时某乙x.34元。二、被告柘城县建材厂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某某、海某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丁、时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38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800元,由原告时某甲承担329.38元。
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时某甲私自开龙门吊,不熟悉业务,违章操作与事实不符,当天大部分民工都放假在家,只有少数民工在工地,上诉人时某甲开龙门吊也是工作,是为雇主和开发单位创造利益,以往上诉人时某甲也操作过龙门吊,不是有重大过错。且时某甲受雇于被上诉人梁某某,在工作时某伤,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审引用《民法通则》第131条,判决减轻二被上诉x%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地有专门的人员开龙门吊工作,时某甲不是开龙门吊的工作人员,时某甲自己用脚去踢除钢丝绳上异物致裤腿被卷入发生事故,时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原审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减轻答辩人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建材厂庭审中答辩同被上诉人梁某某。
根据上诉人时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河南省柘城县建材厂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时某甲在事故中是否有重大过错,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甲受雇于被上诉人梁某某,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为被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建材厂建造商品住房。2008年12月14日早7时某,上诉人时某甲在自己不负责开龙门吊工作也不熟悉其机械性能的情况下,将龙门吊开起,并在龙门吊运转的情况下,违章操作,用左脚去踢钢丝绳上的异物,导致自己的左裤腿被卷入升降龙门吊的机器内,将左腿膝关节以下轧断,构成四级伤残。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时某甲,虽是为雇主的利益而开龙门吊,但由于自己对开龙门吊的工作缺乏相应知识,违章操作,安全意识差,造成伤残后果,其自身有明显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上诉人时某甲的伤残,应减轻雇主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时某甲伤残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对上诉x%的赔偿责任较适当,原审判其承x%的责任应予变更。因上诉人时某甲有明显过错,对其上诉所提应让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建材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梁某某承建,发生雇员伤残事故,应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梁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偏低,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柘城县建材厂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某某、海某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丁、时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丁、时某乙医疗费x.68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抚慰金x元、假肢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x.x%即x.8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减去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梁某某再支付给原告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丁、时某乙x.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129.28元,由上诉人时某甲承担800元,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32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