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7月2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边XX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曹XX、边XX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边XX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边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封丘县X乡X村的雷某信经封丘县人寿保险公司原职工曹XX之手为其子女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分别办理了“88鸿利终身保险”业务,共计保费额x元。被告人曹XX将上述四人的保单原件留在自己手中,2008年10月9日和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XX与其丈夫边XX利用伪造雷某乙、雷某甲等人的身份证和保单原件分两次将保费x元冒领的投保情况,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伪造的身份证件,领取保费单、电话查询、投案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李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曹XX、边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za诈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运海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