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林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和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后座载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至某某镇X路X组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往南右转弯时,被告潘某某车头撞击被告张某某车辆,致两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270.49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7,117.3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7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82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2,000元,共计45,478.2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潘某某书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某某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15时50分,被告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后座载乘原告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至浦东新区X镇X路X组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往南右转弯时,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和王某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路口让行规定,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52.39元(原告自付4,270.79元,被告潘某某垫付881.6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左肩峰端骨折伴移位,未经手术治疗,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张某某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由潘某某和某某支公司作出了相应赔偿。
上述事实,由(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分享,经计算,强制保险限额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依法互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潘某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提供的病史最后就诊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但在2010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某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可以理解为本起事故并未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某派出所处理结束,故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潘某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15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39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每月1,1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20日,确定为4,4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日,计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日,确认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时为64岁,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1385元),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酌情确认为19,71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10、(略)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略)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2,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772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28,440.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1.60,余款2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110.20元;
四、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对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50元,被告潘某某、张某某负担418元。本案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潘某某、张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