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甲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由刘某乙担保,约定如不能归还,由二人共同偿还。在2004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甲又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归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归还原告x元。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被告刘某乙为担保人。2004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某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