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三湘南湖汽配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三湘汽车生活广场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仓库保证金6700元,合同期满归还。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退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仓库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6700元,支付利息16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三湘汽车生活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月租金为2151元,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某某公司交纳仓库保证金6700元,合同期满后归还。后某某公司按约定向某某公司交纳了仓库保证金670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条。2008年7月26日,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同意,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某某公司遗失了上述保证金收条。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归还仓库保证金,但某某公司始终未予归还。双方就此事多次协某均未妥善处理,遂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工商登记资料、《三湘汽车生活广场租赁合同》、湘湖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致某某公司的信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三湘汽车生活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第三条,“乙方(某某公司)必须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某某公司)交纳仓库保证金6700元,合同期满后归还,不计息,不能转做其它费用使用。”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交纳了仓库保证金6700元,后于2008年7月经某某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该归还某某公司交纳的仓库保证金6700元,但某某公司一直未归还。因而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归还仓库保证金67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的利息金额,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湖南省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保证金6700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从200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玲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