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巩义市X路中方园家具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费某可疑毒品两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分别含有海洛因0.19克、咖啡因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